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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伤认定书生效后 伤者应享工伤待遇
出处:每日经济新闻

因不服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,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,余先生将公司告上法庭。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,证明其调整余先生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。日前,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,撤销公司对原告余先生作出的转岗决定。

「案由」公司“转岗”没商量

1996年10月,余先生被聘为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,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,约定余先生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,合同的有效期至其法定离退休之日。合同还明确指出,公司或余先生如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,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,可以变更;双方未达成一致的,原合同继续有效。

1999年11月,公司通知他不再担任副总经理,他表示接受。此后,公司将其先后安排到发展研究部、稽核监督部,但两个部门都没有安排他明确的工作岗位,未让他承办任何工作事项。七年来,余先生不断地要求公司明确其工作岗位,公司却一直未作答复。2006年8月,余先生接到公司 《关于开展2006年度“转岗”工作的通知》、《关于2006年度员工“转岗”工作具体事项的通知》及一份报到函,要他到劳动力调剂中心报到。从财务工作到劳动力调剂,余先生认为这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变更,而且是重大变更,应由双方协商一致,公司在未与他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他的岗位违反了法律规定。他当即表示异议,但公司未作答复。

公司辩称,1999年起公司制定了相关考核规定,2003年起余先生不愿意参加年度考核。根据《规定》,不参加考核的结果就是 “考核结果为不称职”。2006年7、8月,公司分别下发“关于2006年度‘转岗’工作的通知”及“关于2006年度员工‘转岗’工作具体事项的通知”,根据两份《通知》的规定,余先生被转岗到劳动力调剂中心。公司认为这一做法是有章可循的,故不同意余先生的诉讼请求。但公司未提供对余先生日常工作的考核资料。

「判决」“转岗”决定应撤销

法院认为,公司的《规定》及两份《通知》,实质上都是公司实施管理的规章制度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《劳动法》相关条款的司法解释,用人单位制度的规章制度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,必须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,不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,并已向劳动者公示,而《规定》及《通知》都未经民主程序通过。公司主张按照《规定》,因余先生拒绝参加考核而给予其考核等级为不称职,以及以余先生考核等级为不称职为由变更其工作部门和劳动报酬,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,公司对余先生作出“转岗”决定后,余先生当即表示了异议,表明其不愿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默示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调整。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,公司应当与余先生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变更。因此,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。最终,法院撤销了公司对余先生作出的转岗决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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